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振升铝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X乡政府右侧。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宏昌铝型材厂于2001年4月9日与香港森信投资有限公司合资组建为宏昌公司★★。 吴某春于一审期间作证称其及胡国斌均是振升公司的职员★,代表振升公司向宏昌铝型材厂提货。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海市宏昌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兴贤高脚岗★★。 被上诉人宏昌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振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振升公司委派业务员吴某春、胡国斌提货,进而推断振升公司与天泰公司是共同购货方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合同的主体是宏昌公司与天泰公司★★★,合同也没有约定由振升公司的业务员提货的内容,在宏昌公司的磅码单上客房名称是天泰公司,签名的也是吴某春、胡国斌,宏昌公司并没有举出证据证实吴某春与胡国斌是振升公司的员工,同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他们是受振升公司的委托而提货★★★。据此,原审判决由振升公司与天泰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是错误的。事实上★,天泰公司在宏昌公司提货后,向宏昌公司出具了欠条★★★,由此可见★,应由天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以维护振升公司的合法权益。 原审被告深圳市天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X路文华大厦西座X楼A。 上诉人湖南振升铝材有限公司(下称振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海市宏昌铝业有限公司(下称宏昌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天泰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天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2001)南经初字第2786-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振升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鲁建★★、被上诉人宏昌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梁虹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天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宏昌铝型材厂与天泰公司签订的买卖铝型材合同合法有效。宏昌铝型材厂注销后,其债权债务由宏昌公司享有和承受★★★,故宏昌公司作为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振升公司称宏昌公司没有诉权★,没有法律依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振升公司委派其业务员提货,并支付了大部分货款,故应认定振升公司与天泰公司是共同购买方,应共同承担清偿欠款的责任。宏昌公司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应予支持★★。振升公司辩称其没有与宏昌公司发生买卖关系及其只是代天泰公司付款,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天泰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天泰公司、振升公司欠宏昌公司货款(略).58元,并以欠款从2001年10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一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宏昌公司。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3170元,合共(略)元,由天泰公司、振升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查明:1998年4月24日,南海市兴贤宏昌铜铝型材厂(下称宏昌铝型材厂)与天泰公司签订《订货合同》,订立铝型材买卖关系★★,由需方自提★。此后,由天泰公司与振升公司共同委派的业务员吴某春★、胡国斌从1998年3月22日起至1999年1月14日,共提取了价值(略).13元的铝型材★,磅码单的客户单位为天泰公司或振升公司。后天泰公司及振升公司共同向宏昌公司支付了货款(略)★.55元(其中天泰公司支付(略)元,振升公司支付(略).55元),尚欠(略).58元未付。2001年10月23日,宏昌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天泰公司和振升公司支付上述欠款及利息(从起诉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并负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宏昌公司与天泰公司、振升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天泰公司与振升公司共同拖欠宏昌公司货款(略).58元的事实★★,各当事人并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磅码单》上注明的客户名称为天泰公司或振升公司,但具体的客户签名却是吴某春及胡国斌,而吴某春所作证言证实其本人及胡国斌均是振升公司的员工★★。而从付款的情况看★★,已付(略).55元★★★,其中天泰公司支付(略)元,其余款项均为振升公司支付★★,因而可以认定天泰公司及振升公司对上述二人的提货行为均表示认可,振升公司的行为表明其是本案买卖合同需方之一,天泰公司及振升公司均应承担本案货款的清偿责任★。宏昌铝型材厂注销后,其财产并入宏昌公司,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注销后企业的权利义务,由承接被注销企业财产的企业承受,宏昌公司有权主张宏昌铝型材厂的债权★★★。振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天泰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振升铝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X乡政府右侧。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宏昌铝型材厂于2001年4月9日与香港森信投资有限公司合资组建为宏昌公司★★。
吴某春于一审期间作证称其及胡国斌均是振升公司的职员★,代表振升公司向宏昌铝型材厂提货。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海市宏昌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兴贤高脚岗★★。
被上诉人宏昌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振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振升公司委派业务员吴某春、胡国斌提货,进而推断振升公司与天泰公司是共同购货方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合同的主体是宏昌公司与天泰公司★★★,合同也没有约定由振升公司的业务员提货的内容,在宏昌公司的磅码单上客房名称是天泰公司,签名的也是吴某春、胡国斌,宏昌公司并没有举出证据证实吴某春与胡国斌是振升公司的员工,同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他们是受振升公司的委托而提货★★★。据此,原审判决由振升公司与天泰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是错误的。事实上★,天泰公司在宏昌公司提货后,向宏昌公司出具了欠条★★★,由此可见★,应由天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以维护振升公司的合法权益。
原审被告深圳市天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X路文华大厦西座X楼A。
上诉人湖南振升铝材有限公司(下称振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海市宏昌铝业有限公司(下称宏昌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天泰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天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2001)南经初字第2786-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振升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鲁建★★、被上诉人宏昌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梁虹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天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宏昌铝型材厂与天泰公司签订的买卖铝型材合同合法有效。宏昌铝型材厂注销后,其债权债务由宏昌公司享有和承受★★★,故宏昌公司作为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振升公司称宏昌公司没有诉权★,没有法律依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振升公司委派其业务员提货,并支付了大部分货款,故应认定振升公司与天泰公司是共同购买方,应共同承担清偿欠款的责任。宏昌公司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应予支持★★。振升公司辩称其没有与宏昌公司发生买卖关系及其只是代天泰公司付款,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天泰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天泰公司、振升公司欠宏昌公司货款(略).58元,并以欠款从2001年10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一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宏昌公司。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3170元,合共(略)元,由天泰公司、振升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查明:1998年4月24日,南海市兴贤宏昌铜铝型材厂(下称宏昌铝型材厂)与天泰公司签订《订货合同》,订立铝型材买卖关系★★,由需方自提★。此后,由天泰公司与振升公司共同委派的业务员吴某春★、胡国斌从1998年3月22日起至1999年1月14日,共提取了价值(略).13元的铝型材★,磅码单的客户单位为天泰公司或振升公司。后天泰公司及振升公司共同向宏昌公司支付了货款(略)★.55元(其中天泰公司支付(略)元,振升公司支付(略).55元),尚欠(略).58元未付。2001年10月23日,宏昌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天泰公司和振升公司支付上述欠款及利息(从起诉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并负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宏昌公司与天泰公司、振升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天泰公司与振升公司共同拖欠宏昌公司货款(略).58元的事实★★,各当事人并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磅码单》上注明的客户名称为天泰公司或振升公司,但具体的客户签名却是吴某春及胡国斌,而吴某春所作证言证实其本人及胡国斌均是振升公司的员工★★。而从付款的情况看★★,已付(略).55元★★★,其中天泰公司支付(略)元,其余款项均为振升公司支付★★,因而可以认定天泰公司及振升公司对上述二人的提货行为均表示认可,振升公司的行为表明其是本案买卖合同需方之一,天泰公司及振升公司均应承担本案货款的清偿责任★。宏昌铝型材厂注销后,其财产并入宏昌公司,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注销后企业的权利义务,由承接被注销企业财产的企业承受,宏昌公司有权主张宏昌铝型材厂的债权★★★。振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天泰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